各区、县(市)民族和宗教局:
根据国家民委《全国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命名办法》(民委发〔2020〕21号),为规范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命名,加强示范区示范单位建设,建立健全各级各类示范区示范单位数据库制度,现印发《沈阳市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命名管理办法》,并同步开展第四批沈阳市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评选命名工作。请各地区按要求抓好落实。
本次评选命名工作按照《沈阳市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命名管理办法》要求进行,请各地区根据本地实际,严格把握工作标准,推荐2个以上(含2个)示范区示范单位,填报《第四批沈阳市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推荐审批表》(见附件),经本地区统战部门盖章后于5月14日前报送至市民族和宗教局民族事务协调处,同时将电子版文件和图片(每个推荐单位2—5张)发送至指定邮箱。我局将根据各地区上报情况进行检查验收,合格的命名为第四批沈阳市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并择优向上级部门推荐。
附件:第四批沈阳市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推荐审批表
沈阳市民族和宗教事务局
2021年4月29日
(联系人:马云松 电话:31602615 邮箱:symwjdc@163.com)
沈阳市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
命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沈阳市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评选命名和日常管理工作,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深入持久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工作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意见》相关精神,根据《全国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命名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示范区的范围包括区(县、市)、乡镇、街道;示范单位的范围包括机关、社区、村、学校、企业、连队、宗教活动场所、新经济组织、社会组织和其他事业单位等。
第三条 市民族和宗教局负责市级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评选命名及省级、国家级示范区示范单位推荐工作,各区、县(市)民族和宗教局根据本办法规定,负责辖区内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培育、初评及管理。
第二章 评选命名
第四条 市民族和宗教局根据国家民委制定的测评指标,每年开展一次市级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评选命名。
第五条 各地区民族和宗教局根据创建工作开展情况推荐示范区示范单位,对拟推荐的单位开展初评,并经当地统战工作部门同意后,向市民族和宗教局申报。
第六条 各地区推荐示范区示范单位要结合本地实际,重点推荐在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加强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促进少数民族群众融入沈阳方面成效突出的单位,且满足以下条件:
(一)示范乡镇、街道、机关应积极开展民族政策理论学习教育,切实把创建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促进民族团结,着力改善民生,加强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
(二)示范学校应重点推进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教育进课堂、进教材、进头脑,广泛开展丰富多彩的校园民族团结进步教育活动,积极培养学生牢固树立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
(三)示范社区应积极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教育活动,切实做好少数民族群众和少数民族流动人口服务管理,营造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良好氛围,建立相互嵌入式的社区环境。
(四)示范村应着力提高公共服务水平,保护发展少数民族优秀传统文化,促进经济社会事业全面发展。
(五)示范企业、连队和其他组织应积极落实党和国家民族政策法规,维护少数民族合法权益,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发展,热心公益事业。
(六)示范宗教活动场所应拥有一支政治上靠得住、宗教上有造诣、品德上能服众、关键时起作用的宗教教职人员队伍,有宣传民族团结进步的窗口、展板等设施,并在维护民族团结、宗教和顺、社会和谐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第七条 市民族和宗教局对各地区上报的推荐单位进行资格初审、调研检查和实地考核,经会议审议后予以命名。每年评选市级示范区示范单位数量不超过10个,市管以上单位由市民族和宗教局根据创建工作开展情况择优推荐。
第八条 市民族和宗教局结合工作实际,在已命名市级示范区示范单位中选取符合条件的单位进行完善和提升,推荐参加全省、全国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评选。
第三章 日常管理
第九条 沈阳市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实行动态管理。命名有效期限为5年。命名5年期满的,自动撤销命名。
第十条 建立沈阳市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数据库和备选单位数据库,国家、省、市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纳入数据库,已被命名的各级示范区示范单位命名期满已撤销的,纳入备选单位数据库。每年各地区推荐的单位没有被命名为各级示范区示范单位的,也纳入备选单位数据库进行管理,次年可继续参评。
第十一条 备选单位数据库每年年底前更新一次,各地区要结合当地实际,深入挖掘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工作中各种不同类型、不同层面的单位,有针对性地进行指导、培育和打造,并将符合条件的单位于每年12月前总结梳理上报。上报单位数量不限。如当年得到专项资金支持,应一并上报相关资金使用管理情况的详细说明。
第十二条 各级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优先推荐为各级民族团结进步模范集体。被国务院、省政府授予全国民族团结进步模范集体称号的单位,5年评选周期内不重复命名为全国、全省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单位。
第十三条 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数据库和备选单位数据库实行属地管理。坚持民族部门和管理部门共同协作的原则,对纳入示范区示范单位数据库的要发挥其示范引领作用,对纳入备选单位数据库的要加强具体指导。每年12月底前各地区要向市民族和宗教局上报全年示范区示范单位管理和开展创建工作相关情况,一并报送存在问题及下步工作打算。
第十四条 市民族和宗教局将根据实际情况,适时组织开展全市各级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互观交流活动,分享经验、对标先进、查找不足。
第四章 资金扶持
第十五条 根据沈阳市每年创建工作经费安排,对命名的市级示范区示范单位给予3万元经费支持,被命名为省级示范区示范单位的给予4万元经费支持,国家级的给予5万元经费支持。
第十六条 每年根据实际情况在备选单位数据库中选取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工作基础好、相关工作有待完善的单位给予1万元工作经费,支持其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工作。
第十七条 每年根据实际情况在已命名的各级示范区示范单位中选取创建工作扎实、有提升空间的单位给予2万元工作经费,巩固创建工作成果,提升创建工作水平。
第十八条 专项经费一律专款专用,相关地区民族部门要加强资金使用管理,并按要求上报资金具体使用情况。
第五章 监督检查及效果评估
第十九条 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实行定期复检制度,各地区要加强日常检查、促进提升。市民族和宗教局每年按照一定比例,组织力量对示范区示范单位进行抽查,对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主线不鲜明的,发生涉民族因素重大事件和影响民族团结重大问题的,工作停滞、出现偏差、标准降低、形式化严重的,取消其示范区示范单位资格,3年内不得再次参评示范区示范单位和纳入备选单位数据库。
第二十条 市民族和宗教局每年对各地区创建工作开展情况和各级示范区示范单位创建工作成果开展效果评估。评估内容包括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教育活动次数、影响力、宣传教育覆盖面、宣传报道情况,以及在促进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维护民族团结、增进文化认同等方面的情况,并根据各示范区示范单位不同类型,评估群众满意度和社会影响力。
第二十一条 市民族和宗教局将创建示范区示范单位的培育、评比、命名、管理工作纳入对各地区党委、政府绩效考核工作内容,并将示范区示范单位监督检查和效果评估情况作为重要考核依据。
第二十二条 各地区在上报推荐示范区示范单位和备选单位数据库的相关资料时,要严格把握测评标准,不得弄虚作假,如有造假现象,将取消该单位的评选资格,同时取消该地区下一年度申报备选单位和参评市级示范区示范单位的资格。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于印发之日起执行,由市民族和宗教局负责具体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