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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责清单
沈阳市民族和宗教事务局包容审慎免罚清单
来源:市民族和宗教局   上传日期:2023年02月09日   字体:[ ]

沈阳市民族和宗教事务局包容审慎免罚清单

序号

行政权力名称

类别

职权依据

违法事实性质和情节

行政裁量权基准

承办处室

1

对未领取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和清真标志擅自生产经营清 真食品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辽宁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2012年9月27日辽宁省 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 下的罚款:(一)无《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和统一清真标志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二)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清真肉类产品未附清真标识的;(三)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民族禁忌食品、调料的;(四)向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提供非清真屠宰厂(场)生产的肉类产品及其衍生品的;(五)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名称、字号和清真食品的名称、标志、包装、广告,含有民族禁忌的文字和图像的;(六)清真屠宰厂(场)屠宰畜禽不符合清真习俗的;(七)生产、加工、储运、计量、包装、销售清真食品与非清真食品混用器具、车辆、库房的。情节严重的,由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吊销《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

违法行为人因认识错误而实施违法行为,无违法所得, 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免除处罚

行政审批处

2

对不具备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条件、拒不改正继续生产经营清真食品 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辽宁省清真食品生产 经营管理条例》(2012年9月27日辽宁省 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六条  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除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单位负责人、主要管理人员中有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员,个体工商户业主应当是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员;(二)原料采购、制作(烹饪)、保管、销售等主要岗位的人员中有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员;(三)清真屠宰厂(场)配备符合清真屠宰要求的清真屠宰师,并配备符合清真习俗的设施。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一)不具备本条例第六条所规定的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二)变更单位名称、生产经营范围、场所、负责人或者终止生产经营,未办理《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变更、注销手续的;(三)在生产、经营场所未悬挂《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统一清真标志的;(四)有民族身份要求的岗位配置人员不符合条件或者冒充民族身份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五)生产清真食品所需肉类原料未到清真屠宰场或者清真柜台、摊点采购的;(六)从业人员和清真屠宰师未按规定培训上岗的;(七)无《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发布清真食品广告或者为没有取得《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者制作清真食品广告、承印含有清真标志或者其他象征清真意义标志的清真食品包装物的;(八)无产地清真食品有效证明,从省外进入本省和向外省销售清真食品的。

首次发现有本项规定的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责令限期改正

行政审批处

3

对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倒卖 《清真食 品生产经营许可证》 或清真标志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辽宁省清真食品生产 经营管理条例》(2012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倒卖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或统一清真标志的,由县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没有违法所得,且未造成危害后果。

免予处罚

行政审批处

4

对将民族禁忌的物品带入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场所且不听劝阻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辽宁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2012年9月27日辽宁省 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将民族禁忌的物品带入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场所且不听劝阻的,由县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禁忌物品,情节严重 的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人因认识错误而实施违法行为,经劝阻后停止违法行为的。

免于处罚

行政审批处

5

对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8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6号公布,2018年2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四条  大型宗教活动过程中发生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进行处置和处罚;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负有责任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其撤换主要负责人,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吊销其登记证书。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可以并处 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其中,大型宗教活动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 场所擅自举办的,登记管理机关还可以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活动尚未开展被发现,经劝阻后取消活动,未造成危后果。

免除处罚

宗教一处、宗教二处

6

对宗教团体、宗教院 校、宗教活动场所未 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等行为的处 罚

行政处罚

《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8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6号公布,2018年2月1 日起施行)
第五条  各宗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在相互尊重、平等、友好的基础上开展对外交往;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在对外经济、文化等合作、交流活动中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条件。
第二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加强内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建立健全人员、财务、资产、会计、治安、消防、文物保护、卫生防疫等管理制度,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第六十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 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一)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二)宗教院校违反培养目标、办学章程和课程设置要求的;(三)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建立有关管理制度或者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的;(四)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 将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的;(五)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小故、重大事件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六)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七)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八)拒不接受行政 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首次发现有本项规定的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责令改正

宗教一处、宗教二处

7

对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8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6号公布,2018年2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九条  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或者吊销登记证书仍然进行宗教活动的,或者擅自设立宗教院校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取缔,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规划、建设等部门依法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非指定的临时活动地点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赠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公安、民政、建设、教育、文化、旅游、文物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人因认识错误而实施违法行为,无违法所得,经劝阻后停止违法行为的。

免除处罚

宗教一处、宗教二处

8

对非宗教团体、非宗 教院校、非宗教活动 场所、非指定的临时 活动地点组织、举行 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赠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8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6号公布,2018年2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九条  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或者吊销登记证书仍然进行宗教活动的,或者擅自设立宗教院校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取缔,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规划、建设等部门依法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非指定的临时活动地点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赠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公安、民政、建设、教育、文化、旅游、文物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处6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人因认识错误而实施违法行为,无违法所得, 经劝阻后停止违法行为,无危害后果。

免除处罚

9

对擅自组织信教公民出境参加宗教方面的培训、会议、朝觐等活动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宗教事务条例》(2017 年8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686号公布,2018年2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条  擅自组织公民出境参加宗教方面的培训、会议、朝觐等活动的,或者擅自开展宗教教育培训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宗教院校以外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传教、举行宗教活动、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由其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人因认识错误而实施违法行为,经劝阻后停止 违法行为,无违法所得,无危害后果。

免除处罚

宗教一处、宗教二处

10

为违法宗教活动提供条件的行为处罚

行政处罚

《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8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6号公布,2018年2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一条  为违法宗教活动提供条件的,由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情节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规划、建设等部门依法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违法行为人因不知情而实施违法行为,经劝阻后停止违法行为,无违法所得,无危害后果。

免除处罚

宗教一处、宗教二处

11

对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8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6号公布,2018年2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四条  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或者骗取钱财等违法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1万元以下 的罚款;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首次发现违法行为人实施违法行为,经劝阻后停止违法 行为,无违法所得,无危害后果。

免除处罚

宗教一处、宗教二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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